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周俊铭
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对被异议人周俊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168345号“华瑞天晨頵岄乡村酒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瑞天晨頵岄乡村酒店”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84945号、第10092778号“君悦”、第769939号“GRAND HYATT”、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第43类服务上的第3884945号、第10092778号“君悦”、第769939号“GRAND HYATT”、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68345号“华瑞天晨頵岄乡村酒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