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为仪器(廊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13384号“福为仪器 FuWe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96999号“为福”商标、第58115941号“FUWEI”商标、第11719546号“FUWEI及图”商标、第72720329号“Fuweicar”商标、第76456055号“谱文科技 PU WEN LL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显著,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谱文科技 PU WEN LLC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福为仪器”与引证商标一“为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FuWeiTech”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测绘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