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亲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66735号“宝妈亲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56066号“宝妈环球购”商标(第9类)、第44835569号“宝妈头条”商标(第9类)、第20393700号“宝妈公社”商标(第9类)、第30182393号“宝妈私厨”商标(第9类)、第20361570号“宝妈购”商标(第9类)、第14092198号“妈宝”商标(第9类)、第16430591号“宝妈助手”商标(第35类)、第14971606号“宝妈魔法料理”商标(第35类)、第17016801号“宝妈 100”商标(第35类)、第71071274号“宝妈福利社”商标(第35类)、第20393717号“宝妈公社”商标(第35类)、第21484610号“宝妈计划”商标(第35类)、第35851900号“3妈4宝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第35类指定商品、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