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光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1086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并持续使用多年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图形等商标的补充注册。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25323号“ML MONNA LISA BY GABI FOOTWEAR STORE”商标、国际注册第572891号“MONNALISA及图”商标、第73829788号“蒙娜丽莎乐园”商标、第945448号“梦娜丽莎 MENGNALISHA”商标、第23818318号“蒙特丽莎 MENGTELISHA及图”商标、第13890847号“皇室蒙娜丽莎”商标、第744569号“蒙特丽莎 mengtelisha及图”商标、第19595130号“蒙森丽莎 mengsenlisha及图”商标、第7486741号“梦娜丽莎 meng na li sha”商标、第16544700号“蒙娜丽威”商标、第19970741号图形商标、第58211036号“MOSALI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阻碍。三、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裁决结果作出前,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不恰当。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其被不予注册的可能性极大,该商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阻碍。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前述案件生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将尽快对引证商标十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四、申请商标同系列的“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第18、25类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店铺地址及照片、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及付款凭证、销售发票、在先系列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鞋;成品衣;袜;皮带(服饰用);裤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并未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为权利状态稳定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蒙娜丽莎 MONALISA”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十二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