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落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67821号“布鲁大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583732号、第79012338号、第79733718号、第742701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文字整体为臆造词,并未作出任何与事实不符的表述,不具有任何足以影响消费者消费决定的欺骗性或误导性。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BLUE DASH”品牌百度百科;申请人官方网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伏特加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使用的“伏特加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布鲁大师”,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大师”一般指技术、造诣较深的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均处于驳回复审中。鉴于两引证商标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