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16789号“麻印記 MAYINJ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麻印記 MAYINJI 71016789

阅读:62907 2025-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多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江干黄海红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91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麻印”商标是原异议人的独创女装品牌,原异议人使用在“服装,女装”等服饰系列产品…

  申请人:杭州多金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杭天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江干黄海红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91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麻印”商标是原异议人的独创女装品牌,原异议人使用在“服装,女装”等服饰系列产品上的“麻印”品牌及复牌“麻印女神”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7269485号“麻印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明显是构成对原异议人“麻印”及“麻印女神”等知名品牌的恶意抄袭及恶意抢注,其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同一地区服装市场的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在先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显著性较强的“麻印”品牌反复申请、企图注册多件高度雷同的近似商标的做法,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微信记录截图;3、《常熟麻印账目完结协议》;4、公证书;5、实景照片;6、荣誉照片;7、撤三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麻印记MAYINJ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舞衣;鞋;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麻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在先受让“麻印记”商标权和在先权利的承继和延续,合理合法。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并未引起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在先受让的“麻印记”享有在先权利,若判定近似,则基于在先原则应当无效的商标为“麻印女神”。三、原异议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相关的“麻印”、“麻印女神”有在先权利或者有一定的影响力。反而,申请人旗下“麻印记”品牌已具有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版权及维权列表;2、店面及产品照片;3、民事判决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舞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麻印”,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但未对以上条款提出具体事实依据及理由,故,我局对以上条款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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