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胜斗士(上海)科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48853号“灵猴用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14883号“灵猴择校”商标、第42469550号“灵猴学堂”商标、第42472376号“灵猴”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