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亚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中认世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1945号“HIFI LITE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9571号、第74929553号、第77834764号、第400407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过期未续展,为无效注册商标,对申请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申请驳回复审阶段,鉴于该商标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仍然会被驳回,对本案申请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已在公众中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评审应诉阶段,为在先有效商标,其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器;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澡盆;热水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具;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烤炉;冰箱;水龙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HIFI LITE INTERNATIONAL”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