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杜成强
异议人汤姆布朗日本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成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10424号“THOMBWODRE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HOMBWODRE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帽子;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1307号、第5845353号、第6249940号“THOM BROWN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10424号“THOMBWODREW”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