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0369号“Find AI 大模型手机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87953号、第4969881号、第18335824号、第40426059号、第68908239号、第5324872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截图等证据。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于2025年4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经审查认为,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申辩意见。申请人申辩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手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可折叠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内置散热风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平板电脑;蓝牙耳机;耳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标志由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无固定含义,其使用于保留商品上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虽然包含了“AI大模型”,但“AI大模型”已成为人工智能领域的通用术语,已被商业主体广泛使用。申请人和其他主体已有多件包含“AI大模型”、“大模型”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或误导性。申请人近两年推出的FindX7系列、FindX8系列手机均搭载了“AI大模型”(简称“大模型”)。因此,申请商标“Find大模型手机”当中所含的“大模型”正是对Find系列手机技术先进性的直接体现,而非可能引发公众误解的因素。综上,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在“手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可折叠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内置散热风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电子证据):百度百科、人民网等网站关于“大模型”“AI大模型”“人工智能大模型”的介绍和报道;申请人和其他主体获准注册的类似情形的商标;关于FindX7系列、FindX8系列手机及其所搭载的“AI大模型(简称‘大模型’)”的报道。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获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部分商品上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五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手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可折叠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内置散热风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平板电脑;耳机;蓝牙耳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可折叠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内置散热风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申请商标中所含的“AI 大模型手机”使用在“手机;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可折叠智能手机;移动电话和智能手机专用支架;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内置散热风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