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73879号“友趣巴拉youquba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友趣巴拉youqubala 55373879

阅读:121361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曜君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5373879号“友趣巴拉youqu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曜君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5373879号“友趣巴拉youqu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巴拉巴拉”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产品网络宣传销售页、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主观善意性的,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且早已投入大量的宣传使用中,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相互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任何欺骗性,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页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饶彩明于2021年4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裙子;内衣;内裤;睡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袜”商品上。2024年2月经核准转让予余曜君,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25类服装、鞋、袜、婚纱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在第6380259号“鲜巴拉”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见商评字[2011]第11245号争议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巴拉”、“bala”,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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