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江市御工坊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棋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75155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官网截图的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产品不类似,并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的电子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官网截图系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