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64827号“BEYONDD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YONDDAY 57764827

阅读:181641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生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7764827号“BEYOND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EYOND”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已成…

  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生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7764827号“BEYOND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EYOND”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家纺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16824号“BEYOND”商标、第56804778号“BEYOND”商标、第60626662号“BEYOND”商标、第57962765号“Beyond Home”商标、第39733170号“BEYOND LIVE”商标、第25650779号“Beyond Life”商标、第29382400号“BEYOND HOUSE”商标、第39445060号“BEYOND TIME”商标、第39539066号“BEYOND LIVIN’”商标、第8928920号“Beyond 1958”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博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国内知名商号,“BEYOND”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自品牌创立以来一直与中文商号同时使用,早已和“博洋”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企业宣传册、申请人及其“博洋”、“BEYOND”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产品网络宣传销售情况、广告推广协议及广告投放证据、行业排名情况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2021年7月创立的品牌,对应中文为“日行之外”,使用在医药相关产品和服务中,与申请人行业、相关产品、字号及消费群体都相差太远,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介绍、门店目录、门店照片、网络销售展示页、宣传照片、媒体宣传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甘肃德生堂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容器用非金属盖;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泥塑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在第20类枕头、洗涤槽用可移动的垫和罩、窗帘环、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桶、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风铃(装饰)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在第20类剃须镜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于2021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1、3可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适用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BEYONDDAY”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BEYOND”,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家具、枕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二、争议商标“BEYONDDAY”与申请人“博洋”、“BEYOND”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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