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仁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沐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14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3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03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由其关联公司持续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商标转让公告;
2、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相关OEM合作协议、代理合作协议、代理商合作协议、总代理合作协议、经销商合作协议、独家代理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合同、服务商合作协议、销售合同等材料若干份。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以电子形式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曲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2022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不特定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的标志,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