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对第60749247号“T.W.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691139号“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50738号“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551235号“B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78911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服饰行业的知名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的系列商标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
3、相关商标信息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用于表明被申请人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
5、相关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在第7类动物用电喂食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非手动磨咖啡机;电动制饮料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2022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T. W. BEA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BEAR”、“BAR及图”商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