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黔之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远贵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38005672号“云上村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80700号“村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早已将“村姑”二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其系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简介、专利证书、实际使用图片、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合同、电子商场销售台账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矿泉水(饮料);酸梅汤;果昔;果汁;啤酒;饮用蒸馏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水(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餐用矿泉水;苏打水;蒸馏水(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贵阳市南明区个体久鼎刻章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20102MA6E25G15P,经营者为姜远贵,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经核实,上述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一致。另,该主体于2021年3月18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云上村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村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啤酒、饮用蒸馏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营业执照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