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97453号“AIH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HF 70897453

阅读:88971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创新爱尚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斐而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70897453号“AIH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054556号“AI…

  申请人:北京创新爱尚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斐而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70897453号“AIH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054556号“AI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报道、相关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够为相关消费者识读为“AIHF”石墨烯材料,并不能够关联到对应服装等商品,“AIHF”在第25类商品上并无商标职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抢注、抄袭他人商标等恶意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害申请人名下任何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的功能、用途或者表述性的文字,不存在欺骗以及误导服务或者商品内容的情形,其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发票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闫永强于2023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袜;腰带;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游泳衣;帽;围巾;鞋;服装”商品上。2024年7月经核准转让予广州市斐而特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24类“织物;帘子布;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被子;家具遮盖物;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哈达”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闫永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秦汉新城冻氡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1103MACCM54Q1F,经营者为闫永强,注册日期为2023年4月3日。经核实,上述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一致。另,该主体因“其他原因”于2024年2月26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内容多系石墨烯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营业执照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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