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睿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对第62905701号“TW小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67675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42838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42615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641209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78911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8类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7被核准注册。2022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第28类台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11类电热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已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表明其“小熊”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五赖以知名的电器类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