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零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数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56924927号“数信零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24449520号“零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36162号“凌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92522号“零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670485号“零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申请与“零跑”系列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全球发售招股章程及2022、2023年年报(节选);
2、申请人所获部分资质奖项;
3、“零跑”品牌发展历程及部分媒体报道;
4、“零跑”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5、“零跑”品牌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零跑”品牌部分线上宣传情况;
7、“零跑”品牌部分纸质媒体及电视媒体报道;
8、“零跑”品牌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9、申请人于杭州开设的门店;
10、被申请人企业档案;
11、在先行政决定;
12、“凌跑”一词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202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跑车;汽车等商品、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数信零跑”与引证商标二“凌跑”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车辆性能检测;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跑车;汽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汽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所属行业中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