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79182号“千奈美思婷QIANNAIMEISI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奈美思婷QIANNAIMEISITING 56279182

阅读:119853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如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治琪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6279182号“千奈美思婷QIANNAIMEISI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7984号“…

  申请人:广东如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凯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治琪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56279182号“千奈美思婷QIANNAIMEISI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7984号“千奈美QIANNAI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近二十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办公室环境照片、展厅照片、工厂和仓库照片、产品网络宣传销售情况、宣传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注册申请阶段审查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之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争议商标是否存在不良影响、是否存在显著性缺乏和是否与申请在先或者注册在先的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自身具有较高显著性,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完全善意的,并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纳祥服装辅料经营部于2021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紧身衣裤;针织服装;内裤;乳罩;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束腰带”商品上。2023年7月经核准转让予谢治琪,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内衣;T恤衫;童装;乳罩;靴;游泳衣;袜;围巾;睡衣”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千奈美思婷QIANNAIMEISIT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千奈美QIANNAIMEI”,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内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帽、束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帽、束腰带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帽、束腰带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帽、束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本文《关于第56279182号“千奈美思婷QIANNAIMEISI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奈美思婷QIANNAIMEISITING 562791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683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