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892017号“大窑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窑坞 64892017

阅读:119833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富阳石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4892017号“大窑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6549291号“大窑 SINCE 198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富阳石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4892017号“大窑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46549291号“大窑 SINCE 198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59189号“大窑冰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9703868号“大窑 SINCE 198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09763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12745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汽水、水(饮料)等商品上已达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维持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

  三、申请人的“大窑”系列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4、申请人重要营销事件相关报道等;

  5、申请人企业及“大窑”系列品牌的发展相关报道;

  6、部分微信公众号文章;

  7、部分申请及关联企业专项审计报告;

  8、民事判决书;

  9、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情况;

  10、品牌排名资料;

  11、在先行政裁决等;

  1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3、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木材砍伐和加工;榨水果等服务上,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第40类木器制作;榨水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大窑坞”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窑”、引证商标二“大窑冰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砍伐和加工;面粉加工;茶叶加工;生产用食品的加工;研磨;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冷冻;榨水果;食品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榨水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榨水果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木材砍伐和加工;面粉加工;茶叶加工;生产用食品的加工;研磨;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冷冻;榨水果;食品加工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至五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赖以知名的汽水、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特定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件“大窑坞”商标且申请日相同,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材砍伐和加工;面粉加工;茶叶加工;生产用食品的加工;研磨;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冷冻;榨水果;食品加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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