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同亮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31805号“和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61600号、第80198968号、第35900057号、第44976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实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四“SUNNY”可译为“和煦的”,申请商标与之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竹木工艺品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家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竹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