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55590号“租车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租车钉 59655590

阅读:86955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59655590号“租车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4047248号“钉钉”商标、…

  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深创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9日对第59655590号“租车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44047248号“钉钉”商标、第44039788号“DINGTALK”商标、第44038027号“钉钉”商标、第44039809号“钉钉”商标、第44039025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但未尽相应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明知的情形下摹仿抄袭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钉钉”系列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钉钉的发展历程与大事记;相关年报;钉钉APP的发布历程及下载量;相关媒体报道及所获荣誉;关于“钉钉”的宣传使用材料;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主体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材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3、29、30、32类技术研究、养老院、肉、酵母、啤酒等服务和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租车钉”与引证商标三“DINGTALK”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在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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