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锦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1498170号“美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诸人注册在先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 MOSAIC及图”商标、第8555269 号“新美盛”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第 8555228 号“盛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农资行业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及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简况、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相关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设立的公司的产量、排名情况、全国排名证明;申请人相关排名的公证认证文件;相关国家标准;资质荣誉证书;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等;维权打假的媒体报道资料;社会公益活动照片;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在先裁决;被申请人企查查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模仿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