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13072号“力旺中車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力旺中車城 42813072

阅读:144584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力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73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中车”,缩写“CRRC”)是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

  申请人:力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73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中车”,缩写“CRRC”)是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由中国南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对等原则合并组建,属国有控股股份企业。其公司以及公司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异议人公司自成立初始至今,一直使用“中国中车”作为公司的简称、股票名称及商号、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097800号“中国中车”商标、第17097432号“中车”商标、第17098605号“中国中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相关企业关系图谱;商标使用许可声明;原异议人年报;所获荣誉奖项;原异议人财务及年度报告;相关行业标国家准及参与国家标准项目;原异议人商标申请列表;相关广告宣传及参展报道;相关实际使用材料;相关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力旺中车城”,指定使用于第37类“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建筑物施工;建筑物建造;建筑物维护和修理;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7800号“中国中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铁路车辆;汽车;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轮椅;雪橇(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7432号“中车”、第17098605号“中国中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采石服务;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轮胎硫化处理(修理);家具保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中车”,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查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补充事实及理由书;相关完税证明及审计报告;被异议人官网信息及相关的企业组织架构、章程、关联公司等材料;相关的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在先商标信息及被异议商标设计稿件及商标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授权书;所获荣誉;荣誉照片;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三的申请材料;相关词典解释;其他在先商标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1)商标异字第137395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其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现为核定使用在造船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其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现为核定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5449号《关于第15839676号“中车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查明和认定:原异议人原名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简称“中车公司”并使用“中车”简称,成立于1986年,是铁道部直属公司。2000年铁道部确定原“中车公司”与铁道部脱钩,分立重组为中国“南车”集团公司和中国“北车”集团公司,停用“中车”名称。2014年10月27日,中国“南车”、中国“北车”发布重大公告,公司股票开始停牌。2014年12月30日,“南车”、“北车”合并重组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自此重新启用“中国中车”简称。申请人在重组后承继了“南车”、“北车”及原“中车”的业务、资产及商誉,同时主动将“中国中车”、“中车”作为原异议人的企业简称及上市企业证券名称使用在申请人网站、媒体报道等媒介上宣传,其商号“中车”在轨道交通等行业领域形成了一定知名度。前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中车”,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建筑物(内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商号“中车”在轨道交通等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及其商号“中车”无任何关联,在此情况下,仍注册包含原异议人商号的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与原异议人的经营内容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所标识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作为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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