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阳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2862853号“澜斛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争议商标与第23866517号“绵壶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850023号“御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查询,被申请人是五莲县青阳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作为国内的经营者,对同行业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申请人及旗下品牌应系明知,却仍注册与“剑南春”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剑南春”商标商誉的故意,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其注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七商标档案材料;
2、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
4、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5、申请人参展情况;
6、“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宣传、使用资料;
8、学术论文、媒体报道;
9、“剑南春”系列品牌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剑南春”品牌受保护记录、认驰记录;
11、相关行政裁决
12、五莲县青阳百货商店企业信息;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含义及呼叫等方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基于实际业务发展需求注册的争议商标,主观上是善意的。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4年6月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4年8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