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25950号“荣亿志MOCOI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荣亿志MOCOIOS 58825950

阅读:122010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太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58825950号“荣亿志MOCOI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788号“MO&Co…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太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58825950号“荣亿志MOCOI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78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8747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46560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777910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MO&Co.”及“摩安珂”系申请人重要的女装品牌,引证商标六、七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三、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MO&Co.”及“ED1T10N”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还摹仿其他知名服装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材料;

  3、申请人实体店开设情况;

  4、商标许可情况、加盟合同;

  5、有关天猫旗舰店的开设情况;

  6、部分审计报告、纳税记录;

  7、许可协议;

  8、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情况;

  9、“MO&Co.”所获荣誉情况;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11、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情况;

  12、在先行政裁定;

  13、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国内、外的注册情况;

  14、申请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标管理办法》;

  15、申请人官网鞋商品销售界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月1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OCOIO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MO&Co.”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荣亿志 MOCOIOS”与引证商标七“摩安珂”在文字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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