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27677号“汪满田 臭鱖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汪满田 臭鱖魚 78927677

阅读:160113 2025-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山不看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7677号“汪满田 臭鱖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第53859007号“汪满田”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

  申请人:黄山不看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7677号“汪满田 臭鱖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第53859007号“汪满田”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8491398号“汪满田香米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99184号“徽三 臭鳜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向的含义与指定商品的原料并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其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鱼子;鱼片;腌制鱼;鱼(非活);鱼制食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纯文字组合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含义区分不明显,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鱼罐头”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臭鳜鱼”文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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