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允中也文化传媒(杭州)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浙江允中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陕西允中文教院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37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允中”为原异议人原创,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已和原异议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465178号“允中文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和西安市允中文教公益慈善基金会关系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原异议人荣誉;相关政府文件;原异议人允中文教在疫情期间积极投入抗疫中的相关介绍;原异议人允中文教与第三方业务往来相关协议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允中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65178号“允中文教”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公共关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允中”且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51719号“允中也”商标在“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公共关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在指定服务上使用被撤销。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名义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原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原异议人注册商标列表;荣誉证书、聘书、作品及介绍;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今日头条文章;网页截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办公室照片、海报、剧照、工作牌、奖杯、水杯照片;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允中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35类“广告;广告片制作;广告策划;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公共关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允中也文化传媒(杭州)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