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芃晨实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50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5441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78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685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另,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成功注册并共存多年,且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也不会产生混淆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系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尤其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更易混淆,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共存及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区分商品来源,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