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啤酒(连云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84310号“王子 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47371号“PRI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981334号“小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56856号“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54811号“ROYAL 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听装(罐装)鱼;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枪鱼;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在“听装(罐装)鱼;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听装(罐装)鱼;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可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