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踪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19262号“南海一号 码头 SOUTH CHINA SEA NO.1 WHAR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21359号“南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980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75917号“南海壹号假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5424号“南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12543669号“南海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分别在文字构成、含义、图形造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中包含的“NO.1”通常可被理解为具有“第一、最好”相关含义,故申请商标因其包含的上述“NO.1”文字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3、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南”字的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以此种不规范书写方式的汉字作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相关汉字的书写方式产生错误的认知;同时,申请商标还包含了我国国名的英文“CHINA”,因此申请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