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恒大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9274275号“玲珑塔贵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191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09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贵”酒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贵”酒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节目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商标授权声明;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3、商标使用宣传;4、获得荣誉;5、销售合同、发票;6、维权等证明资料;7、被申请人关联关系及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二至四均由单一文字“贵”构成,争议商标“玲珑塔贵人”虽包含“贵”字,但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区别明显。在双方标识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亦能加以区分,不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