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35630号“奇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奇巧 27835630

阅读:97057 2025-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李一达奇巧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渝粤奇巧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27835630号“奇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奇巧”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其长…

  申请人:佛山市李一达奇巧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渝粤奇巧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27835630号“奇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奇巧”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其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门窗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959671号“奇巧旋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74766号“大沥奇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奇巧”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股东与申请人存在经销业务往来关系,且被申请人股东曾向申请人转让引证商标一,被申请人必然早已知晓申请人“奇巧旋转”商标品牌,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信息;2、经销合同;3、活动照片及视频;4、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截图;5、参展照片;6、商标信息及商标注册、转让公告页;7、民事判决书;8、相关技术文件资料;9、百度搜索引擎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奇巧”一词最早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父联合关联主体“李一达”(门窗专利发明人)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的长沙奇巧门窗有限公司,在先用于门窗等商品上,并申请注册为商标。通过与“李一达”共同打造,“奇巧”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由上述可知,引证商标一并非申请人独创,而是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转让而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毫无任何证明力,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更不能证明其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并非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了“奇巧旋转”商标。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带有欺骗性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存在任何恶意。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企业信息;2、商标信息页;3、在先决定书;4、合作协议及付款证明;5、授权声明;6、相关简介及相关宣传;7、宣传截图及视频;8、媒体报道;9、参展照片、协议及交易凭证;10、公证书;11、销售协议及交易凭证;12、民事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宏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五金器具、金属门框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止。经核准于2020年11月13日转让予贵州渝粤奇巧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李一达奇巧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共有。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门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窗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奇巧”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奇巧旋转”之中,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五金器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经营的门窗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该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奇巧”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首先,《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在金属窗、金属门框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一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前述二项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所有人之间就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何种其他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已使用。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窗、金属门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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