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茉莉香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77586号“茉莉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00780号商标、第30292188号商标、第67344370号商标、第31398168A号商标、第19204508号商标、第32372466号商标、第34506638号商标、第38670934号商标、第46919732号商标、第78187167号商标、第548464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