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金满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02621号“盐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80237A号、第491761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不存在让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作用,在新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证明、宣传使用照片及截图、宣传册、产品照片、相关决定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盐湖”除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外,亦具有“干旱地区含盐度很高的湖泊”之含义,故申请商标“盐湖”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盐湖”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防锈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的染色剂、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刷墙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染料、防锈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