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03816号“贵州省农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GuiZhou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Group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93690号、第8647359号、第65482578号、第1179307号、第8455386号、第20194194号、第28815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七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流程截图、相关判决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二、七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为申请人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标识中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仅为图形部分,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七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引证商标二、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