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极光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杰仕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极光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杰仕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054582号“BEAURAN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AURAN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披肩;围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86378号“BEAURANCE LX”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兽皮(动物皮);小山羊皮;软毛皮(仿皮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证据不足。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LOXOTTICARAYBAN”、“LBRLABOUCHEROUGE”、“OTIS BATTERBEE”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引证商标英文字母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4582号“BEAURAN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