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绿达农业开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审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25718号“丰安年年有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5376号、第81401683号、第36294243号、第39706705号、第29526139号、第43570449A号、第38291381号、第6521351号、第3159688号、第8804865号、第19660597号、第22946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成语“年年有余”的不规范使用。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年年有鱼”使用在“鱼(非活)”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是对成语“年年有余”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