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诺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照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1511号“Ain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242号、第33331648号、第74128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已被驳回,待状态确定,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三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抗糖尿病制剂;抗糖尿病药物;抗癌制剂;抗组胺剂;止血剂;医用生物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药物;抗糖尿病制剂;抗糖尿病药物;抗癌制剂;抗组胺剂;止血剂;医用生物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