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智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04600号“轻松一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4885084号“轻松一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不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参展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订单以及销售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轻松一刻”与引证商标“轻松一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医务人员用面罩; 口罩; 医用冰袋; 失眠用催眠枕头; 助听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用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除“医务人员用面罩; 口罩; 医用冰袋; 失眠用催眠枕头; 助听器”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用手套”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轻松一刻”系日常用语,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务人员用面罩; 口罩; 医用冰袋; 失眠用催眠枕头; 助听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来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