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汉虞健康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禅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22251号“FIN·E 梵一·瑜伽 FANYI·YO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0748号“梵瑜伽”、第19556768号“梵梵一瑜伽”、第74844108号“梵一瑜伽·普拉提”、第18912701号“FINESHOW”、第7166618号“牛奋 NEWFINE CONSULTING 2008及图”、第25580886号“一梵”、第43829050号“壹梵瑜伽普拉提”、第69831323号“一梵”、第33579917号“FINE RAO”、第40215844号“FINE KIDS YOGA”、第26563527号“梵怡瑜伽 FANYIYOGA及图”、第14491076号“FINE MU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驳回,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资料、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摄影报道;摄影;电影摄影设备出租;无人机摄影服务;无人机摄像服务;婚纱摄影;人像摄影服务;空中摄像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十二专用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