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83908号“气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气蕴 69483908

阅读:135727 2025-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云舒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69483908号“气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气韵”品牌诞生于2010年,是百雀…

  申请人: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云舒合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葫芦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69483908号“气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气韵”品牌诞生于2010年,是百雀羚旗下高端汉方本草养肤品牌,经十余年的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8051478号“气韵”商标、第12818866号“气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百雀羚及旗下“气韵”品牌理应知晓,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荣誉资料、网络店铺截图、网络宣传账号截图、品牌资讯、代理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及名下商标列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故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络店铺截图、网络宣传账号截图、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照片、检测报告、销售单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气蕴”与引证商标一、二“气韵”文字构成相近,且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加之含义无明确区别,故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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