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伽俐略(厦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6741850号“Ruicare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9123374号“Babycare”商标、第39011922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公司2019-2023年完税证明;
3、行业协会证书及发票;
4、BABYCARE品牌介绍;
5、销售渠道汇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图片;
6、“BABYCARE”or“贝咖”检索结果、检索报告;
7、品牌所获奖项;
8、双十一、618数据;
9、品牌推广、公益活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名称,其商标注册是基于企业经营的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属于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引证商标属于描述性词汇,缺乏作为商标标志应具备的识别性,在实际使用中不应给予过强的保护,请求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产品图片;淘宝上的销售及部分用户评价;部分网络平台上的宣传推广;所获荣誉。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就双方商标近似问题仍坚持无效宣告理由书中的观点。BABYCARE商标本身并不缺乏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品牌形成了稳定对应的关系。
申请人质证证据:搜索引擎、网购平台“BABYCARE”检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4年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吸奶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情形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制范畴,我局将适用该条规定进行评审。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入式避孕器;腹带;骨植入物(人造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假肢;腹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Ruicarebaby”,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植入式避孕器;腹带;骨植入物(人造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泌尿科器械及器具;便携式手持小便器;止血缝合器械;缝合材料;医疗或手术用扩张器;包皮环切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入式避孕器;腹带;骨植入物(人造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