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806882号“霸力水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霸力水性 42806882

阅读:88460 2025-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连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42806882号“霸力水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06830号“霸力之光”商标…

  申请人:金连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9日对第42806882号“霸力水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06830号“霸力之光”商标、第35552239号“霸力树”商标、第39982437号“一霸力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除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企业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霸力”商标构成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抄袭驰名商标及知名商标,主观具有严重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信息资料;2、参考案例资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被申请人为实际生产所需而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申请人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照片;产品检验表;荣誉证书;合同、单据、发票等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皮革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固化剂”商品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3967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胶纤维”商品上,2021年5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鞋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未加工合成树脂;防冻剂;气体净化剂;催化剂;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商品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脱胶制剂(溶胶);防水垢剂;橡胶保护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撤销决定生效期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一的原注册人温建平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3967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粘胶纤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固化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认定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皮革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固化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粘胶纤维”商品上予以维持。

  4、广州霸力树脂化工有限公司曾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08859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广州霸力树脂化工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在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已提出,我局对相关事实已作出认定,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实质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已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我局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或未体现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胶纤维”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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