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观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45575号“后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3491号、第46821977号、第46824590号、第47711398号、第47333344号、第51387037号、第52613060号、第27634241号、第18217977号、第20172607号、第20362214号、第77342186号、第66229741号、第63164278号、第11812981号商标、第25832261号、第18218379号、第52693062号、第46823729号、第58735337号、第52875781号、第47824942号、第47959921号、第34378863号、第34695252号商标、第20597933号、第54420740号、第34589989号、第34702055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后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显著识别汉字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果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后生”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五显著识别汉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后生”与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显著识别汉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