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于龙
委托代理人:大连铭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93836号“塘鸭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塘鸭”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的评审请求,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餐馆预订;外卖餐馆;中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评审请求,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基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的客观事实,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审理基础已不存在,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复审焦点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餐馆预订;外卖餐馆;中餐厅”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餐馆预订;外卖餐馆;中餐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