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AR HAR PTE. LTD.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5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936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所绘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