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研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7050号“研途蜕变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34036号“研途教育 EDUCATION PATHWAY”商标、第27811639号“研途游学 StudyPathway”商标、第22453790号“研途海事 MWT MARITIMEW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辨识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荣誉、线上线下活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书籍、连环漫画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图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字“研途海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研途蜕变计划”用作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