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842782号“优选地标生活 超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选地标生活 超市及图 79842782

阅读:75850 2025-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优选地标生活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红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42782号“优选地标生活 超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23101号“绿农益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申请人:陕西优选地标生活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红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42782号“优选地标生活 超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23101号“绿农益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字号的延伸,具有合法来源,“地标”并非是“地理标志”简称,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不会造成对文字书写的错误认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店面照片、微信和抖音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地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中包含的“市”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优选地标生活”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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